(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申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间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无效,办理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情况、拆迁工作流程、补偿结算办法、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名称以及上岗人员名单等内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面积误差范围和处理方式以及各自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拆迁实施和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
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商谈拆迁、评估事宜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并编制拆除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