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为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第二十五条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拆迁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和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先行拆除。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待产权明确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条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用途为准,实际房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应以测绘的面积为准;房改房屋的面积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非住宅用房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