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阻挠、妨碍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等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拆迁人申请裁决户数一般不超过拆迁总户数的2%。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裁决率2%以下的情况记录在企业信誉档案,可以在拆迁项目招标投标时适当考虑加分。
第七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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