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部门视其情节轻
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支付情况监
督检查的;
(二)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情况时出具
虚假资料或者隐
匿、毁灭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
或者故意拖延查
处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福利项目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福
利费用;
(二)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
偿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扣除劳动者工资
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支付办法参
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