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限定和对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当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技术能力参差不齐,一些部门、行业的鉴定水准较低,不适应司法鉴定工作的需要。特别是社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是收费的,一些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不择手段地争抢鉴定项目,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很难得到保证。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人员数量和职称的最低标准(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是限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设省、市(地)两级,每级同一行业最多不超过5个。三是实行许可证制度。通过核发许可证,限制资质条件差的机构和人员进入司法鉴定活动领域,限制司法鉴定机构过多、过滥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
(5)关于司法鉴定委员会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没有成型的管理制度。为了切实解决重复鉴定过多过滥的问题,使我省实现依法治鉴,使司法鉴定活动在强有力的监督下进行,有必要设立一个在省内具有最高权威的鉴定机构,行使省内终局鉴定权。基于这个考虑,本条例设置了司法鉴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除了有省内终局鉴定权外,还赋于它主要是以公、检、法为对象的鉴定活动的协调权。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司法鉴定活动失控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相对人的合法诉权,符合我省依法治省的精神。
(6)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前不久下发的国务院“三定方案”已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管理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工作。
根据这个方案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条例草案专设了第三章,将我省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对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管理;另一部分是对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管理。对前者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监督。”对后者的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为:“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辖区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样规定即符合国务院“三定方案”的精神,又和国家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相适应,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也便于操作,切实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