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2)

新政策2018-06-26李天扬老师

然而,环保部门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一些排污者将污染整治当做环保部门的工作责任,怠于履行义务,消极等待环保部门指令,缺乏“谁污染谁治理”的主体责任意识。因此,有必要制定《办法》,通过条文明确排污者应作为限制生产或停产整治的实施主体,规定其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主体责任。

四是制定《办法》是规范统一相关制度的需要。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制度是对原《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的延伸扩展,但由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尚未修订,其中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条件、决定机关、超过限期治理期限的处罚等规定不一致,需要制定专门的配套制度来规范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制度的执行,以解决单行法与新《环境保护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此外,由于现有的限期治理程序较为复杂,已不能适应当前环境监管需求,限期治理制度在新《环境保护法》中已逐步淡出,需要制定配套《办法》,使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更符合环境执法实际需求,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中国环境报:请介绍一下《办法》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分四章22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信息公开等原则要求;第二章为适用范围,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及报请政府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及例外;第三章为实施程序,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实施及解除、终止等程序,并规定了后督察和跟踪检查;第四章为附则,规定了文本解释及《办法》生效时间。

《办法》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3部分:

一是明确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报请政府关闭的适用情形。新《环保法》第六十条从法律条文来讲,只对超标超总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从环保部门执法层面而言,必须有明确的适用情形,才能进行合理自由裁量,防止权力滥用。经过广泛调研和多次征集各界意见,《办法》在第二章作出专门规定。

《办法》第五条将限制生产作为对超标、超日最高总量行为的一般性适用条款;第六条则将新《环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细化为6种情形,除第六项为兜底条款外,第一项至第五项对因逃避监管行为、排放特殊物质超标,超年总量排污,责令限产后仍超标以及因突发事件超标超总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执法人员准确适用;第八条则对新《环保法》第六十条的“情节严重”作了一个界定,符合《办法》中所列4种情形之一的即属情节严重,由环保部门报经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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