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七)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以下简称“五老”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按照属地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