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明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手段进行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养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擅自降低教学标准,使用不合格的教学人员从事教学活动,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正当理由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延迟学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金融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经营、旅游服务、医疗服务等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九条本省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要求。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市场监管,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社区、学校、企业、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宣传和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销售和服务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