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表示;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
(九)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版权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伪造商品产地,篡改商品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销售依法应当检验、检疫但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
(十二)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未经生产者授权的经营者,声称经生产者授权,提供售后服务;
(十四)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所称欺诈行为,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有谩骂、侮辱、搜查、拘禁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本条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九条从事惊险娱乐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便于识别、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