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消费者投诉未依法受理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三)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的;
(四)在调解消费权益争议时,向消费者或者经营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五)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