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在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