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经营者信息记录监管措施,将执法案件查处结果纳入经营者信用信息记录系统,记录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和违法失信经营行为,并逐步对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金融、税务、社保、司法等部门进行信用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实现经营者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经营者信用信息,并采取多种措施,拓宽信用信息查询渠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根据经营者信用状况,运用企业监管警示系统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对守法诚信经营者给予褒奖和扶持,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经营者实行市场禁入。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办事机构承担日常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参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提出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或者专业委员会协助调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