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5)

新闻数据2018-08-15王新老师

第二十七条(退货、更换、修理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承担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退货、更换、修理的起始日期。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八条(限期修理义务)经营者履行修理责任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商品修理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更换义务)经营者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

第三十条(奖赠品的退货、更换和修理)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承担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不得有下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按照协议履行的;

(四)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五)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六)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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