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4)

新闻数据2018-08-15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条(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明码标价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实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明折明扣。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用虚假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出具票据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三条(终止履约的责任)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正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义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六条(发送商业性信息限制)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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