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市消保委可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
第五十条 市消保委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五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消保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消保委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
第五十二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市消保委发布消费信息、提出调查报告、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市消保委; 对消保委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投诉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消保委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保委应当为消费者投诉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消保委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开展调解,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调解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但双方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消保委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消保委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保委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终止处理。
消保委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保委。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经营者对消费者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