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导致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质量责任保险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赔,或者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身份资料、家庭情况、财产状况、通讯信息、健康状况、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下列监督权利:
(一)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二)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约定的规则中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五)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为促销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第十四条经营者用于经营的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从事惊险娱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为消费者提供停车或者其他代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保管凭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代保管物品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