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禁止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车辆维修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收购、拆解报废机动车整车以及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配发车辆营运证等业务时,应当告知并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将其名下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使用性质相互变更的,其使用年限和报废,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和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回收、拆解处理环节的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采用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零部件再利用和材料可回收利用的拆解方式拆解报废机动车。报废的大型客车、校车、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五大总成”以外的其他零部件,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以及回收拆解企业名称。拆解的废弃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可以将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整车或者“五大总成”,依法提供给有关单位作为影视道具、教学用具等特殊使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失信惩戒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报废机动车回收、监销、拆解、零部件流向等流程的信息化监控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依法收缴的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拆解,不得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报废机动车整车每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每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