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按照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适当提高供养标准。
第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统筹的款物,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发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建立五保供养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五保对象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应当推行集中供养,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乡(镇)以及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保证敬老院所需经费的及时筹集,巩固提高办院水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履行供养五保对象的职责,督促筹集和兑现供养款物,积极帮助敬老院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公德和敬业精神,严格履行应尽职责。
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适当开展创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现行的税收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审批收费时给予优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督促农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