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安排延长其劳动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
(五)早期妊娠和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安排休息1小时;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需3个月以上的,在其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不低于其原工资80%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晚育的初产妇,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产假30天,男方休护理假10天;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休护理假2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的,休产假98天。
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1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三)实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假21天。
(四)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5天。
(五)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3天。
(六)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假5天。
(七)实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14日。
第十三条女职工休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分娩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支付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为:4个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1个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哺乳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