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依据前款规定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再次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已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改制、主辅分离、政策性破产、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与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诚信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岗位空缺情况;
(五)工资发放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
(七)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