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