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全文(2)

新劳动法2018-08-19才子老师

第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劳动者的招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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