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缴费标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本市居民年龄构成、收入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等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调整确定各类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缴费标准的原则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规定各城市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因此,本条例对确定缴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下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时,将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各档次社会医疗保险的具体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学校代收代缴;其他人员应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说明: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于我省各类学校研究所托幼机构代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243号)规定将学生儿童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各类学校、科研院所和托幼机构代收费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