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以及职工200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不足200人的基层工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为:
(一)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草拟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建议书;
(四)在参与制定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时,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职责为: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报告。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一般由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3至9人单数组成,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人数不超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通过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为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之外,工会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