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人在本市有合法住所;
(二)收养人有本市居民户口;
(三)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地登记入户的。
第七条 原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住所或有亲属投靠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恢复本市居民户口:
(一)参军复退回本市;
(二)到外地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退学、休学回本市;
(三)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等人员回本市;
(四)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回本市;
(五)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
第八条 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入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就业(创业),有合法住所,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准予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居民户口:
(一)经我市认定或审核确认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
(四)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经教育部认证的国(境)外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执业资格;
(五)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所从事的工种(岗位)符合我市紧缺工种(职业)目录、在本市连续居住、就业(创业)和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
(六)由于企业迁入、项目建设等原因,确需将户口迁入我市,经省、市政府同意,明确给予引进的人员;
(七)具有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技能或专长人才,或长期从事特殊艰苦行业的一线从业人员,包括:
1.当年度或上年度获国家、本省职业技能竞赛前10名,或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前6名并获广州市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或当年度或上年度获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技能人才、广州市优秀异地务工人员、广州市劳动模范等称号的人员。
2.从事体育、文艺、民间传统工艺等行业的特殊技能和特殊专业人才,从事环卫、公共交通、教育、基层医疗、养老、残疾人照料等工作的特殊艰苦岗位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