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4)

新劳动法2018-11-28王华老师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1至4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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