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规范,不得擅自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等资源优势,培训和指导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保证其配备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能。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安全保障和监护工作。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适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入住老年人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入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照料护理等级;
(五)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六)服务期限和地点;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暂停服务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
(九)终止的情形以及安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