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章 养老机构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依法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门提出设立许可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并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经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安置方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