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六)指导本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管理和培养工作,开展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章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下同)对所主办或者扶持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为企业筹措开办资金,帮助企业办理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方面的关系;
(四)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初期,指导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五)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六)在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基础上,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聘用人员的职责;
(二)聘用人员的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五)三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聘任期满后可以续聘。
聘用合同书应当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和待遇。
聘用人员退休后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