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3)

新劳动法2018-11-28李一老师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三)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未满两年。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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