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