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劳动法(3)

新劳动法2018-11-28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 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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