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