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