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