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权论。司法权论者认为,虽然仲裁程序的启动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但一个国家的仲裁的权威性则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因此,国家对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司法权论最大的特点,在于不注重仲裁协议而强调仲裁地法的作用。这一理论有三个差异较大的派别:
①判决论。认为仲裁员的责任是评价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也就是判案,其裁决是行使司法权的产物;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把仲裁裁决称为“仲裁判决”,并使用了与法院判决条文相似的表述。
②代表论。认为仲裁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授权仲裁员在其领域内行使国家独有的部分司法权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仲裁员是“临时法官”、行使的是公共权力,仲裁员的权威性来源于其履行职责地的国家,其裁决是代行判案职责的必然结果。
③国内法论。认为仲裁地法(国内法)给予仲裁员以判案的权力,因此所有仲裁都必须受制于仲裁地法,除国际关系外没有什么国际仲裁,既是适用于仲裁的国际条约也是其并入国内法的结果;至于仲裁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则是因为仲裁地的法律要求他这么做。
2、契约论。契约论者认为,仲裁员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获得仲裁权,而是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此项权力;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立,当事人具有完全自愿和自治的特征;因此,裁决是仲裁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所订立和完成的合同,因而仲裁是合同性质的关系;离开仲裁协议,裁决什么都不是。
3、混合论。混合论者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长处,既赞同仲裁员的职能是判案的论点、又调和了仲裁员不能代表国家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介于判决和合同之间。混合论在现代仲裁理论上具有较大影响;从实践来看,仲裁虽然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程序一启动,法院的干预也就随之而来、有时还必不可少;比如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仲裁所涉争议很难说已经彻底了结。
4、自治论。自治论是在否定司法权论、契约论和混合论等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理论。自治论者认为,仲裁的性质既非司法性、契约性,也非混合性,而是自治性;因为仲裁法律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为目标,因而仲裁以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