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考职位和体检人数合理安排体检时间,并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体检机构。体检前应对参与的指定体检机构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各招录机关要按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考生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并告知体检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考生凭有效身份证件按时参加体检,体检工作人员和体检组医务人员应对考生身份进行认真核对,凡证件携带不齐或有疑义的考生不得参加体检。
第十五条 体检前,考生应逐项如实填写《天津市公务员录用体检表》中要求由考生本人填写的有关内容。考生体检时应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不得漏项、漏检。
第十六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体检医生应如实记录体检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七条 体检完毕,由主检医生负责对各体检项目结果及各体检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并根据体检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签名后加盖指定体检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方能做出判断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由招录机关通知考生进行进一步检查。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九条 体检结果应由招录机关及时告知考生本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体检机构应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招录机关或者考生本人对体检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复检要求。考生应在接到初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不进行复检或需当日当场提出复检的项目除外)。复检只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复检应另选体检机构进行,复检体检机构应当不低于原指定体检机构级别。
第二十一条 初检及复检所需费用由考生本人负担。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以及体检机构,均应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规定的要求、程序、体检项目、检验方法和标准实施体检工作。对未按规定实施体检工作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非组织原因,未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初检、复检或经体检医生提醒在规定时间仍不按要求完成全部体检项目的,视为自动放弃体检资格。
第二十四条 考生在体检过程中有隐瞒病史、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故意损毁体检结果等行为的,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09〕126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