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实施条例(3)

相关政策2018-07-05王华老师

(一)赔偿义务人和各方赔偿权利人均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

(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确定后超过6个月,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尚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且未收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的。

第十三条 经通知,当事人30日内逾期未领取并经公告3个月仍未领取事故车辆和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返还事故车辆之前,人民法院裁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管的事故车辆或保证金进行财产保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法院或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将保证金的收取、使用、返还等情况记入工作记录。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证金的收取、预付、返还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及交通协管员、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员等办案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交通事故名义非法扣车、敲诈勒索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违规超期保管事故车辆或者违规挪用、使用保证金的,要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财物管理应当依照《山西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由财务部门负责执行保证金的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担保暂行规定》(晋公通字〔2014〕160号)同时废止。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