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30元/天×住院天数(根据受伤情况、医嘱意见、客观病情需要及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意见等确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
4、误工费(时间、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或者可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或者按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5、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具体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身体客观情况、医嘱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陪护时间或(100元---150元)×护理期限
6、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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