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条件:一是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急救除外);二是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按月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给本人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4、22、20、18、16、14、12、10、8、6个月。
(五)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