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
(一)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5-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7-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