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严格按湖南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规定执行。确属工伤抢救和医疗所必需,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适当放宽,未经审批的“三个目录”外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抗菌药物的使用,严格按照卫生部2012年8月颁布实施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规定执行,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提高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水平,促进临床合理应用抗菌药物,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工伤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置换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放材料,须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职工置换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须采用国内产品。使用进口产品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支付费用。无国内同类产品必须使用进口产品的,按购进产品价格的8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余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出院时带药量不得超过15天,品种数不得超过4个,不得带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药或检查治疗项目出院。
第十九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结论书,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到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配置、更换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超出限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生活大部分或完全不能自理、需长期治疗(或康复)的,可以申请办理家庭病床,按程序审批后,由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巡诊医疗,并建立工伤职工家庭病床档案,跟踪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