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且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职工伤愈出院后,用人单位凭有效证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等,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七条 参保职工异地受伤,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当地治疗的,其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先行垫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八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在异地就医,必须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九条 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实行协议医疗管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对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康复治疗机构提出选择意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诊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诊。未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转诊治疗;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多方会诊仍不能确诊的;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疗、康复的;
(三)需要进入专科医疗机构治疗的。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功能恢复与康复治疗的,实行工伤康复确认制度。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工伤医疗病案资料,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确认、评估后,报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审批同意,方可到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在一、二级医院、矿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原则上每次不能超过半个月;住院一个月病情仍得不到缓解不能出院的,应转入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治疗。
第十三条 协议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认真履行协议,本着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第十四条 协议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急救制度,设立绿色通道,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抢救,有效治疗,降低伤残程度,减少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