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九条 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
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据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