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发给600元的丧葬补助金。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暂停其养老金待遇,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或恢复发放。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