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职业病医疗费补偿责任。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之日起第180天后,因工作原因被鉴定为职业病的,每次住院所需医疗费用,除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外,超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由承办单位全额支付,年度内医疗费累计最高限额为每人10万元。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和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一并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承办单位审查确认后,手续齐全的,应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履行给付保险义务。被保险人主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以上各项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承办单位向参保单位支付,参保单位用于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参保单位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补偿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与承办单位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广大伤残职工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力度,对违规费用一律拒付。对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对补充工伤保险费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安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经费流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