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且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前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实施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五章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十八条(调整机制)
本市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等情况,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统筹安排,适时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十九条(调整范围)
按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统一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六章 基金统筹和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基金统筹与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二)本人死亡后的个人账户余额;
(三)工作人员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财政托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