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决定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的划分来决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是劳动者负主要责任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事后只能向肇事方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相比之下,原规定无限制的扩大用人单位和保险基金的责任,导致一些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职工也被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决定相比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更加合理、公平,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针对目前城市交通具有多样化形式的现状,决定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些非道交法上规定的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当然,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本条作了较大的改动,在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故意犯罪的;也就是职工必须是故意犯罪那么才不构成工伤,那么过失犯罪是否仍然构成工伤,笔者认为从文字解释上来讲,过失犯罪仍然构成工伤,常见的就是交通肇事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职工必须是醉酒状态出现伤亡,如果仅是饮酒并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那么出现伤亡仍然属于工伤。至于吸毒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将其排除在工伤以外,必须指出的是,醉酒和吸毒必须要经有关部门做鉴定才能认定,仅靠一般人证认定职工为醉酒和吸毒是难以认定的。本条删除了原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使条例更加人性化,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利益,符合党以及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