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产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