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规范性文件即《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规范定位,又有了新的调整,尽管这种调整看似细微,但实际用意明显。《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规定的适用,已经在办案实务中出现了司法歧见。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有司法观点认为,《指导意见》的最新规定降低了恶势力认定的门槛,体现了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本文以为,《指导意见》虽然对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构成条件有所调整,但对这种规则调整的总体精神的把握,不能得出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明显降低的结论。相较于《2009年纪要》关于恶势力的规定,《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危害性特征的表述中,增加了“欺压百姓”的表述。其二,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中的“犯罪团伙”,修改为“违法犯罪组织”。其三,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中的“骨干成员”删除,改为“纠集者相对固定”。其四,将“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的内容,修改后明确分为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与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两类。其五,增加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其六,增加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规定,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表现作出明确规定。考察规范文件的前述修改、调整内容,如果认为新的规定降低了恶势力的认定门槛,主要与第三点有直接关系,与第六点有间接关系。具体而言,支撑前述司法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纠集者相对固定”比“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更容易符合判断标准,同时要求纠集者和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自然难于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与此关联,适用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专门规定,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依据《2009年纪要》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的部分案件,根据新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认定门槛也随之相应降低,实际吸纳了部分原本不具有恶势力属性的共同犯罪。
本文以为,在恶势力的定位或规范定位逐渐清晰,并且恶势力已具有半正式制度属性的背景下,应当依据既有的规范及其精神,对恶势力判断标准做体系化的解读。只有这种源于司法经验、经过理论梳理的体系化认定标准,才能具有区分普通刑事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功能。《2009年纪要》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这种以多特征综合分析的方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思路,应延伸到区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领域。多特征综合判断的方法,首先需要对多特征的整理和归纳,其次需要在多特征中判明本质特征或核心特征,最后以核心特征为基准、综合其他特征所反映的违法犯罪组织的发展程度,得出最后的司法判断结论。恶势力基本特征的功能,虽然需要兼顾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标准,但更主要的是为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区分明确判断依据。此外,由于《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表现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恶势力的基本特征,主要是就恶势力团伙的判断标准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