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21世纪伊始就经历了为期两年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势力仍存在滋生、发展的空间和条件,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恶势力在我国城乡已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恶势力在农村和城市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活动特点有所不同。处在惩治恶势力一线的警方认为,除恶效果有限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仍有不完备之处”,即法律上对恶势力没有界定,对很多恶势力犯罪只能以个案处理,甚至只能以治安案件处理,无法体现对恶势力“打早打小”的严打方针。与这种实务见解相应,理论界也有完备恶势力犯罪规制体系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修改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门槛,将恶势力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调整范围,也即对恶势力犯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处刑。其基本理由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规范标准和适用效果都事实上缩小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存在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其理由在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惩治、惩处的对象是黑恶势力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不是法律术语,这无疑会影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恶势力犯罪的惩治效果,不利于“打早打小”策略的实现。前述主张对恶势力犯罪虽然设计了不同的刑法制度,但其共同之处在于,“黑”与“恶”没有本质的区别,或者“黑”与“恶”的区别度较弱,应采用相同的模式予以规制。此外,两者都期望,以立法方式普遍提升对恶势力犯罪的惩处力度。
更多的理论研究,是深入探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本质区别,细致分析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判断标准。学术主张与司法观点对许多问题形成了基本共识。这种解释学的研究与实务部门细化判断规则的努力,方向一致、精神相同:在既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以明确规定恶势力基本特征、构成标准的方式,尽可能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而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适用这种细化操作规则的目的,是在既有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司法机关这种努力的结果,便是《2009年纪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部分第6条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或总体要求是,“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之后的规范文件依然遵循相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简称《2015年纪要》)着重对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审判原则的关系,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至此,规范性文件对恶势力的定位已经基本完成。其一,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是一个具有动态特性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的动态属性,从本质看,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是由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逐步演化而来,会经历一个渐进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恶势力的动态属性,着重在于从事实层面揭示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性。其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属于没有立法依据的非法律用语。但其作为司法惯常用语,在刑法解释学上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恶势力在事实层面的动态属性,刑事实体法理论应当着力研究其基本特征,尤其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共同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体现在司法判断中,就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准确认定恶势力。所以,在法律适用层面,恶势力也是具有司法功能的概念。其三,恶势力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形成的附随概念,准确定位恶势力,有助于协调“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审判原则的关系,有助于从严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司法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